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65,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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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凱自民國105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住處,獨自飲用啤酒後,竟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105 年5 月16日20時25分許,李明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乃復於同(16)日20時3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業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773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開所犯迄今業間隔13年之久,並非密集再犯,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而為警查獲前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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