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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泳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酒類」之記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復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斟酌上情,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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