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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榮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龍路某農田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聞到林志榮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幀。
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其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另有2 次傷害前科(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不定(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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