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7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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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林彥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停車時未顯示警示燈號,致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過時不慎撞及其自小客車而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後因告訴人就保險理賠事宜仍有疑慮而不願意撤回告訴,另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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