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87,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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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達銘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 時至0 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埔興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氣,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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