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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慧貞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號前時,不慎與蔡彥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抽取許慧貞之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3 ,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五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高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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