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213,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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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3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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