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21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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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佳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撞及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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