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22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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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慶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5 年」之記載前補充「民國」、關於「34分」之記載更正為「31分」,第4 至6 行關於「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均屬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林耀宗」之記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耀宗」,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張慶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暨將證據欄內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林耀宗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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