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26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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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協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7 時許」之記載補充為「7 時至9 時許」,並將第3 行「仍駕駛」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警方攔檢時竟不配合,反而駕車迴轉加以規避,此舉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更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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