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1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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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耀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及蒐證照片3 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增列「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本案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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