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1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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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5 年6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9日」、第6 行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南村」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以及第8 行關於「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後,補充記載「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復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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