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1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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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史玉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5 年3 月8 日7 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 月8 日15時50分」、第7 行關於「肇事傷人後」之記載後,應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其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業已與被害人柯景元、黃宜蘋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495 號、第659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第48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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