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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侑宏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勝利路7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車輛行駛中,低頭彎腰至副駕駛座踏板處拿物品,致由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前方之李金蓮,李金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7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李金蓮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46 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見其犯後有悔悟之意,亦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再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時職業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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