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3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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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8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8時至22時許」,第9 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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