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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保齡球館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埔派出所之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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