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涂竹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 行關於「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F6-6763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洛陽橋交岔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0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洛陽橋之交岔路口時」、第9 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
暨證據欄關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職業代工製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分見105 偵3166號卷第4 頁、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