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47,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承昆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附近田邊飲用3 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至8 時35分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路段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葉承昆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承昆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3 瓶啤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而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出現蛇行、行車不穩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測值僅略微超過法定標準值,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