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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財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抽水站附近之水溝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萬年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於89年、92年、98年間亦分別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屢次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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