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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麟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麟傑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18時30分至22時5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並立即迴轉逃避攔查,經警察覺酒氣甚濃並阻其離去現場,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查卷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
復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1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上開行為,雖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本院仍認被告屢犯不改,殊堪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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