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6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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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鐵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鐵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鐵聲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之「鳳凰城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崇武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子停放道路中間,經警察覺有異向前盤查,並於翌日(6 月29日)0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查卷第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

復參酌被告於9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5號及本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40日,並分別於同年6 月21日及7 月28日確定,再各別於同年8 月24日及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行為,雖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本院仍認被告屢犯不改,殊堪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陳美玟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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