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6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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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源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高樹大橋(公訴人誤認為高樹鄉)前,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警卷誤繕為「國」職畢業、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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