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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文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台17線北向外側車道250 公里400 公尺處,因閃狗而自撞路旁護欄送醫。
經警方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於同日22時5 分許對吳智文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6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查卷第9 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見警卷第12、22頁、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96 ,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工)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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