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7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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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醮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魚市場內飲用啤酒3 瓶混保力達飲料4 至5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段時,因滿臉通紅為警盤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查卷第7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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