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7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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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成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成吉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間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某間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莊成吉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口時,逆向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在車上與路旁友人聊天,為警方盤查後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偵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2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法治觀念顯欠佳。

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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