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7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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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勅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勅亮前因屢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10月、10月、10月、10月、1 年,均經確定,各罪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1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23時至翌日即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欣惠上路。

嗣其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致劉欣惠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測得張簡勅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8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並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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