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7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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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承志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信義巷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54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張清云則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游欣,沿南灣路外車道同向行駛於施承志前方,行至南灣路770 號前時,張清云向左迴轉而駛入南灣路內車道,為施承志不慎自後追撞,致張清云及游欣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施承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更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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