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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隆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6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行經國道3 號北上420.7 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國道內側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邱宏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mg/dl(即百分之0.234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9 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0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4mg/dl(即百分之0.234 ),已逾百分之0.05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護欄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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