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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志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停泊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興滿益3 號漁船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購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購物後行至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與通明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8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情節(酒精濃度非高)、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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