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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量元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自由路口消防隊旁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4 、5 、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同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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