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8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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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賢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疑其有飲酒跡象,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前揭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高職畢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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