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8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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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泗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泗海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某空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與保香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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