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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進於民國105 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港超市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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