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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龔彥君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至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路段時,因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員發現駕駛龔彥君身上酒味濃厚而予以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5 年6 月5 日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
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酒精測定值、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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