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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明隆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之金巴黎小吃部,飲用啤酒4 至5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5 年5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00號至162 之21號前,自撞路旁花盆後離去,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於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龍路之新藝城電子遊藝場查獲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48分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查卷第7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未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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