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05,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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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啓蒼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路段,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 頁;

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6 、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次為第4 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4 倍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3 號判處罰金4 萬元(第1 犯,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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