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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懷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懷恩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0 時至同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至同日4 時間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約417.8 公里處,因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據此回推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 頁;
偵卷第7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駕駛執照與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0至13、15至2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6 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被告既自承開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3 時許至同日4 時間某時,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8毫克【以該日4 時騎車上路計算;
計算式:0.0628x ﹝2+(47/60 )﹞+0.21 =0.38,僅取小數點後二位,並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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