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16,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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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本源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 頁;

偵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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