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1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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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亨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23時至翌(15)日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13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 段與共和街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5日1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 、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4 年3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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