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18,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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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龍華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蓮霧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住處。

其後,於翌(15)日1 時25分前之某時,廖龍華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5日1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 頁;

偵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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