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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隆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3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順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路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口附近有順利路177 號之門牌號碼)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潘秀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路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李隆丙所駕前開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潘秀智騎乘之機車,潘秀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量血胸、雙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不治死亡。
李隆丙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隆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相片12張、計程車及機車受損照片23張在卷可證。
此外,被害人潘秀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339 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潘秀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家屬龔明安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年紀很大,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0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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