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4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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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成龍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清晨3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 樓之2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永信巷口時,不慎與周萬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萬順人車倒地(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測得王成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萬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不足取;

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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