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5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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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盛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翌(6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店內飲用啤酒10餘瓶後,仍於105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仁愛路與中林路口時,因紅燈左轉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12頁)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14頁)及查獲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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