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45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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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坤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寮,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於同(6 )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20分許,許源坤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前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6 )日10時4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102 年4 月4 日至103 年4 月3 日)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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