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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慶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來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吳慶順駕駛腳踏自行車,亦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前,亦行經該處,黃添來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即自後方追撞吳慶順所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後側,導致吳慶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缺血性腸炎併腹膜炎等傷害,最後於104 年8 月13日22時4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黃添來於肇事後,於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上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吳慶順之子吳朝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黃添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朝永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1 紙(見相字卷第1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11頁)、現場照片27張(見相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345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053號函(見偵卷第11頁)、員警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慶順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16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 頁)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過失情節非微、國小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6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參以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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