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50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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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上興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之「隨緣小吃部」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西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 時5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上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毀損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惟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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