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5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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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杰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17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14)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7 月14日8 時50分許,李俊杰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4)日8 時5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違反安全駕駛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於遭撤銷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而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迄今業有相當時日,並非密集再犯,情節自非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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