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52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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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自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自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自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關於「於酒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至同日22時25分間之某時許」、第8 行關於「車號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13),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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