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52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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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中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黃尤英美」後補充記載「(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將末段關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蕭中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甚明。

查被告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9 月28日遭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黃尤英美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又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有過失,又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誠處理,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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