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52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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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鄞良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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